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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催收典型案例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11028日被告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郑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承建XX星城二期2#7#8#建设项目。201210月至201211月间,原告黄建丹分20次向XX星城二期2#7#8#建设项目运送木材,该批木材分别由包宸澄及王建中签收,货款共计780757元。

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郑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范文梅,由河南省XX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一栏中王建中职务为项目经理、包成成(包宸澄)职务为材料员。在XX监理公司召开的XX星城二期第八次、第十一次、第十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会人员一栏中分别有王建中、丁海龙,包宸澄及丁海龙、包宸澄签字。

XX星城二期2#7#8#建设项目由丁海龙实际承包施工。包宸澄向一审法院陈述,是王建中找其到工地上当材料员,具体其只听命于王建中,涉案的木材也是王建中指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工资应由王建中发放。

黄建丹要求装潢配套公司支付货款,但装璜配套工程公司认为其没有购买原告的木材或者木板,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建中、包宸澄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材料员,不能代表公司,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裁判要点:

金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称王建中以XX星城二期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其购买木材,原告按照要求向XX星城二期工地运送木材,该木材分别由材料员包宸澄、项目经理王建中签收,但审理中,被告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对王建中项目经理身份及包宸澄材料员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联系电话一栏中虽表示王建中为项目经理、包宸澄(包成成)为材料员,但仅凭张贴于监理机构墙外的联系电话无法证明王建中、包宸澄是被告的代理人,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XX监理公司召开的XX星城二期第八次、第十一次、第十五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郑州市XX区建筑装璜配套工程公司与会人员一栏中虽有王建中、包宸澄的签字,但亦无法证明王建中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包宸澄为被告的代理人。

原告称王建中以XX星城二期项目经理的身份向其购买木材,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建中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经过被告授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无被告签章仅有王建中、包宸澄的签字,不能直接证明该涉案木材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该涉案木材的买受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7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该案涉及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其他建筑材料商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该类人员能否代表建筑单位,从而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在实际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都仅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签收送货单或者出具欠条等。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将“建筑材料用于建筑工程”作为认定建筑单位应当支付货款的条件,但这给建筑单位的利益带来重大影响,甚至鼓励了某些怀有不法意图的实际施工人,导致类似的合同纠纷频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