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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催收典型案例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13月,马尼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其向国泰公司购买汽车起重机;马尼公司为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为方便国泰公司使用,租赁物件登记在国泰公司名下。其后,租赁物在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马尼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20115月,国泰公司利用伪造的马尼公司印章等材料非法办理解除汽车起重机的抵押登记手续。马尼公司发现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抵押登记。在行政判决终审生效前的2012423日,国泰公司以涉案起重机为抵押物,为交通银行登记设立了抵押权。马尼公司起诉国泰公司,并要求确认马尼公司对租赁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

山东淄博中院一审认为:马尼公司与国泰公司关于租赁物登记在国泰公司名下并办理抵押权人为马尼公司的行为为规避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因违反“一物一权”原则,马尼公司既为所有人,又为抵押权人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其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山东省高院二审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自己抵押给自己”无效的判断,认为马尼公司与国泰公司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及抵押登记安排“使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登记所有权人相分离,使之符合现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条件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约定及行为是为了维护出租人马尼公司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

律师评析:

虽然法院最终援用《物权法》第106条判决交通银行对租赁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但对于“自己抵押给自己”肯定的司法态度值得业内关注。诚如融资租赁公司上述所言,否定上述做法将会对业态产生极大冲击,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没有统一法律规范情况下,司法保持开放态度,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做法值得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