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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活动,无共同举债合意,应为夫妻个人债务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系因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

案情简介:1986年,梁某与郑某结婚。2011年,梁某帮助茶叶公司向钟某借款31万元并出具收条,嗣后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向钟某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2012年,法院判决茶叶公司、吴某连带偿还钟某31万元及利息,其后,梁某偿还钟某8万元。2013年,钟某起诉梁某,经调解,梁某确认欠钟某23万元。2014年,梁某与郑某登记离婚。2015年,钟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郑某偿还。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已明确“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是一种从债务形成时间对共同债务进行的推定,并非否定《婚姻法》第41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本质特征,故如有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个人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如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如夫妻没有共同举债合意,当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根据法院已查明事实,可认定借款并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个人债务。③本案中,梁某向钟某借款,当日梁某即全部出借给茶业公司,而茶业公司并非其家庭生产经营企业,且梁某借款借进与借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显然其借款目的不是经营和牟利,郑某对梁某上述借款并无共同举债合意,该债务亦未对其家庭带来利益并予以分享,故可认定诉争借款并非用于梁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判决驳回钟某诉请。

实务要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系因家庭共同利益所应负享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