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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民间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无争议,但借款人配偶有异议时,经查证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应驳回出借人诉请。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出借1500万元给蔡某,蔡某出具借条。201111月,蔡某以个人及其妻张某名义向蔡某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并承诺以夫妻共有房产做担保。20125月,张某申请与蔡某离婚。李某诉请蔡某、张某偿还前述欠款,但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

法院认为:①李某以出借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后,蔡某认可借贷事实,但蔡某之妻张某主张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及其配偶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情形下,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借贷事实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配偶对借贷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交付方式、借款用途、关键证据保管方式、偿还借款情况、诉讼中相关情况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②本案诉讼前,张某已申请与蔡某离婚,而李某与蔡某系朋友,并有经济合作关系;关于借款交付方式,李某、蔡某及证人郭某在一、二审诉讼中陈述不一,存有矛盾之处;蔡某主张将借款用于支付投资款及生活开支,但未能对向他人借款必要性、紧迫性作出合理说明,亦无法就借款投资所能取得权益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还款计划保证书并未提及此前已代付部分款项用以还款,不符合民间借贷通常习惯;借款人将佐证借贷事实的借据及款项支付凭证等关键证据的原件交还借款人,亦不合常理。③《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李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对借贷事实发生,负有相应举证责任。李某主张其已出借款项1500万元,蔡某对此予以认可,而张某否认借贷事实发生,并指出李某、蔡某陈述及证据存在上述诸多疑点。在此情形下,李某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其应提交补强证据以佐证借贷事实发生。本案证据显示李某确实通过郭某向蔡某账户转账款项约1500万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转账款项系属李某向蔡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导致待认定款项实际出借的事实真伪不明。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则应认定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李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就借贷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足够的证据优势,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其在本案中依借款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请。至于蔡某个人对案涉借款的认可,因其与李某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李某清偿,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发生无争议、借款人配偶有异议时,经查证无法证明借贷真实发生的,应驳回出借人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