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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出借人起诉追债 法院:合同均无效

高某以年利率6.175%的利息从银行贷款了190万元,次日就出借给了周某,利息达到13%。一家担保公司向高某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这笔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后,周某没还钱,高某告上法庭。北京二中院今天透露,此案现已审理完毕,法院最终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因周某没能按期还款,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公司替周某清偿剩余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其与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故判令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高某还本付息。担保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某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的“高利转贷”行为,涉案借款合同因此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因担保公司对合同效力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二审改判担保公司就周某所欠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主审法官表示,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俗称“高利转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明确条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法官表示,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且其出借的利率高出所贷利率,具有牟利性质,就可以认定构成“高利转贷”。北京二中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在与周某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前一天,曾向银行贷款,金额亦为190万元,符合“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

目前,司法政策对“高利转贷”持坚决否定态度,一审原告高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所出借的190万元的资金来源,他自称此190万非彼190万的主张,法院未予采信。同时,只要出借利率高出所贷利率,具有牟利性质,即可认定为高利。因此,即便出借人能证明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亦不足以否定存在“高利转贷”情形。

此外,如果是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可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法院对此也发出提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保证其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以免因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而遭受损失,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担保人,尤其是专业担保机构,应对出借及借款方的主体资格、出借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重要事项尽到相应形式审查义务,以免因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