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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街友谊路清源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丽华,女,满族,1957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事益公司与付丽华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一、二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错误。1.《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原则上不合规,但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从立法角度充分尊重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投资合作协议》对利益分配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保底条款有效。3.《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关于付丽华分红收益的保底条款效力不影响双方合作关系的成立。即使保底条款因违反合伙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也只能认定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4.付丽华持有的事益公司13%股权不具有担保性质。付丽华因投资而取得事益公司13%的股权,事益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付丽华成为公司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投资合作协议》仅对双方合作的佳木斯市郊区广播电视项目的利益分配与风险负担进行了约定,并未否认付丽华作为股东对事益公司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付丽华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并对外提供担保。(二)即使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事益公司未向付丽华支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付丽华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事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丽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丽华向事益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事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丽华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丽华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丽华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丽华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丽华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丽华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丽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事益公司收到付丽华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事益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丽华,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事益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事益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树明

审判员  向国慧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书记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