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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对外负债,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理由:债权人已举证证明 A 公司 100% 持股 B 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 A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B 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主张B公司与C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某,且B公司为C公司的100%持股股东。C 公司作为 B 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仅举证证明 B 公司为 C 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 B 公司、C 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债权人请求C公司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结:一人公司为债务人时,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时,应对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