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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抚养费”能否要回?

基本案情

原告成某某夫妇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系恋爱关系,二人于2019年12月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徐小某。出生当月,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共同出具《放弃抚养权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因无力抚养新生婴儿,自愿放弃抚养权”。同日,被告周某某和徐某将徐小某交由原告成某某夫妇直接抚养,但徐小某的送养与收养均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021年5月,被告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成某某夫妇将徐小某抱还由其自行抚养。法院审理认为,徐小某的送养收养行为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成某某夫妇与徐小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成立,徐小某与周某某、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未消除,遂判决成某某夫妇将徐小某送交周某某直接抚养。

原告成某某夫妇认为,代养徐小某付出了大量的感情、心血,也支付了较多的费用,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共同支付代养徐小某的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成某某夫妇与徐小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但成某某夫妇对徐小某的成长付出了情感和心血,被告周某某与徐某应当给予原告成某某夫妇适当补偿。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成某某夫妇养育徐小某的时间、徐小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及抚养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某某和徐某补偿成某某夫妇因抚养徐小某产生的相关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向原告成某某夫妇支付抚养徐小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照顾费共计9万元。

法官说法

孩子不仅是父母爱情的结晶,更是父母的责任与义务。每个孩子都是独立的个体,不是生父母或者养父母的附属品,送养、收养需遵守法律相关规定,以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为出发点。合法收养,是对孩子的保护,也是对收养人、送养人的保护。

《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收养关系上,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登记制度,即没有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收养关系是无效的。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了收养或送养合意,但收养或送养行为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因此关于徐小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但成某某夫妇对徐小某的成长付出了情感和心血,基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周某某与徐某应当给予原告成某某夫妇适当补偿。

同时,承办法官结合《家庭教育促进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指导。亲子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关系着个体成长、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父母对子女的感情,是不以回报为前提,不随岁月而消磨,且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

重庆风险代理追债律师有话说

本案中周某某、徐某因经济困难即放弃对亲生女儿的抚养权,这一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悖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此行为法院予以否定评价。诚然,子女的成长需要父母提供一定的物质保证,但亲生父母带来的精神方面的关怀是他人无法替代的。经济能力可能暂时困难,但为人父母,应尽量克服并通过情感上的照料和沟通予以弥补,努力为孩子提供一个温暖而充满希望的成长环境。